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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罚领域的一行为不二罚原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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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清秀,东吴大学法律学系专任教授、法学博士、美国乔治城大学访问研究学者。文章来源:陈清秀著《行*罚法》,法律出版社年版。转自“墨上公法”公号。

一、“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法理依据

“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又称“禁止双重处罚原则”,顾名思义,指就人民同一违法行为,禁止国家为多次之处罚,其不仅禁止于一行为已受到处罚后,对同一行为再行追诉、处罚,也禁止对同一行为同时做多次之处罚。

德国《基本法》第条第3项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行为,根据一般性刑事法律多次被处以刑罚。”即明文规定在刑罚上采取“一行为不二罚原则”。然此一原则,可否扩及违反“行*罚法”上之处罚,不无疑义。

就此有认为“法治国家的问题中,必须特别注意一种情形,即国家将反复以个人——不一定是有责的——偏差行为为着力点而做反应。就此而言,第二次制裁的必要性,不能当然排除,诚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表示‘无论如何不存在一项一般性的,对单一且同一事件不得施以两次不利益后果的基本原则’,因为国家为了响应其不同的保护任务,不能停滞在硬性规定的唯一一种反应方式中。譬如,维持秩序的功能、刑罚功能以及预防性任务,可能会使基于不同原因,针对不同时间,由不同层级实行的多数对应行动有其必要。另一方面必须注意,这些复数的对应行动应接受特别严格的比例原则之监督。在此法治国并非每一次都反应的如《基本法》第条第3项就刑事制裁规定的那样严厉——只要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当然违宪。”

台湾地区以往实务上对于行*秩序罚也承认一行为如果违反数个“行*法”上义务时,可分别依据各该“行*法”规定处罚,以贯彻各该“行*法规”之目的,且在秩序罚与刑罚规定竞合时,也采取“并罚主义”,而非从重处罚,故并不承认有所谓“一行为不二罚原则”。

唯释字第号解释则认为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数个“行*法规”规定,而其行*秩序罚之处罚种类相同者,则如从其一重处罚已足达成行*目的时,即不得再就其他行为并予处罚,始符保障民众权利之意旨。开始有条件承认在“处罚种类相同”,且“如从其一重处罚已足达成行*目的”的情形下,基于比例原则的观点,应采“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始符保障民众权利之意旨。亦即于此情形,不得重复处罚,乃现代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则。

故纳税义务人对于同一违反租税义务之行为,同时符合行为罚及漏税罚之处罚要件者,例如,营利事业依法律规定应给予他人凭证而未给予,致短报或漏报销售额者,就纳税义务人违反作为义务而被处行为罚与因逃漏税捐而被处漏税罚而言,其处罚目的及处罚要件,虽有不同,前者系以有违反作为义务之行为即应受处罚,后者则须有处罚法定要件之漏税事实始属相当,除二者处罚之性质与种类不同,例如,一为罚锾、一为没入,或一为罚锾、一为停止营业处分等情形,必须采用不同方法而为并合处罚,以达行*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复处罚,乃现代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则。从而,违反作为义务之行为,如同时构成漏税行为之一部或系漏税行为之方法而处罚种类相同者,则从其一重处罚已足达成行*目的时,即不得再就其他行为并予处罚,始符保障民众权利之意旨。(释字第号解释理由书)

年10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号解释,也继释字第号解释之后,亦肯认“法治国家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于“行*罚法”上,亦有其适用。

就此许宗力“大法官”即指出:台湾地区固然没有“一行为不二罚原则”的明文,唯从法治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比例原则均不难导出一行为不能重复处罚之要求。是“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应无疑义。“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与诉讼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则、欧洲法传统上的nebisinidem原则以及美国法上的doublejeopardy原则关系密切,但仍非完全相同之概念。nebisinidem原则与doublejeopardy原则意义相当,追溯其理念史,可知系适用于刑事程序法上之概念,即禁止就同一违法行为,为重复之刑事追诉与处罚,是其概念相当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又称“一事不二罚原则”。也因此之故,德国《基本法》第条第3项的不二罚原则明示仅针对刑事处罚适用,学界通说亦认为“一事不二罚原则”只适用刑事罚,对秩序罚则充其量只能为类推适用。在台湾地区,既然“一行为不二罚原则”系直接自信赖保护与比例原则所导出,也没有只针对刑事罚适用之明文,当然就没有排除秩序罚之直接适用的道理。是台湾地区的“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可说是一种较广义的概念,下含针对刑事制裁,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事不二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针对秩序罚,适用于行*制裁程序的狭义“一行为不二罚原则”。

本书认为,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在行*秩序罚上,并非属于法治之当然要求。仍应仅能在“处罚种类相同”,且“如从其一重处罚已足达成行*目的”的情形下,基于比例原则的观点,始有条件承认应采“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故释字第号解释的精神仍应予以维持,而不宜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数个秩序罚的处罚方法种类虽然不同,也将构成一行为重复处罚,而为法所不许。如此解释结果,势将严重伤害行*目的之达成,损害公共利益至巨,显非妥适。而“行*罚法”所采取的一行为不二罚的原则,基本上也与释字第号解释之精神相符。

二、一行为之类型

一行为可区分为自然的单一行为(NatürlicheHandlungseinheit)与法律上的单一行为(RechtlicheHandlungseinheit)。

(一)自然的单一行为

自然的单一行为是指数个动作,具有直接的(在空间上及时间上)关联性,因此其整体的活动由第三人(客观上)自然地加以观察,可认为是一个统一的综合的行为。至于是否有单一的行为意思决定存在,固然重要,但并非决定性因素。

如果数个行动部分至少同时促成数个不同的罚锾规定的实现,而相互关联的构成实施行为时,则可承认自然的单一行为(不同种类的行为单一)。因此单一行为可以是基于过失的行动或是故意及过失的行动。例如,某人行驶未经许可之汽车(但因过失而不知该项瑕疵),且在行驶中故意违规超速;又如某人驾驶超载汽车,又因超载而超速行车,均属于自然的单一行为。

如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数个交通违规的行动,而其数个行动并不具有空间上及时间上的内部关联性时,则不存在有自然的单一行为。

又在数个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之不作为,仅于行为人所被要求的行为是为实现同一目的而设时,才构成一个行为。例如,对于数个劳工在同一时点内应扣缴税款而不作为即是。反之,如果被要求数个行为,而其不作为纵然于同一时间出现,仍构成法律上数个行为。

介于不作为与积极行为之间,如果其部分符合实施行为时,也可能有单一的行为存在。例如,行为人提出(应受处罚的)错误的报告,以隐匿其(应受处罚的)不为申报的事实存在,即属之。

就违反“烟害防制法”第7条第1项规定“烟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应以中文标示于烟品容器上”之行为数而言,“最高行*法院”年4月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认为:依“行*院卫生署”年12月23日卫署保字第号函对于制造或输入违规烟品之业者,依查获之品牌作为处罚之单位;又该署年3月27日卫署保字第号函说明,系以所制造或输入者为不同品牌之烟品,自应就不同品牌之烟品,依“烟害防制法”第8条第1项之规定(现已修订为第7条第1项),分别以中文标示其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于烟品容器上。单一品牌之标示义务,均属独立事件,其违“法”行为自应为个别之处分。从而,前开函令所定处罚方式,已顾及烟品贩卖单位众多之特性,并从制造或输入烟品业者之有利方向着想,故该函令所定与“烟害防制法”之规定意旨及公平原则尚无违背,自可采为裁判之依据。

(二)法律上的单一行为

法律上的单一行为是指在自然意义下,数个行动结合成一个唯一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下,只存在一个法律的违反,对之仅应核定一个罚锾。

在此有下述类型:

1.多次实现一个构成要件(集合犯)

在此是以多次为同种类的或不同种类的行动,作为处罚的构成要件前提。在此数个自然的行为动作立于一个紧密的时间上及空间上的联结关系,而经由处罚法律规定评价成为单一行为(所谓“构成要件的单一行为”)。亦即该自然意义之复数行为,在时、空上并应有反复实行之密切关系,依社会通念,客观上认为以包括之一违规行为评价较为合理者,以与制定意旨相符。

此种行为,在“刑法”上,亦称“集合犯”,亦即从行为人主观犯意,自始系基于概括性,行为之时空上具有密切关系,且依社会通念,认属于包括之一罪为合理适当者,始足当之(“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号刑事判决)。

所谓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构成要件中,本就预定有数个同种类之行为将反复实行之犯罪而言,将各自实行犯罪构成要件之多数行为,解释为集合犯,而论以一罪。(“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号刑事判决)例如,收集犯、常业犯即属此类。

例如,违反“银行法”第29条第1项规定而经营银行业务之行为,行为人先后多次非法经营银行业务之犯行,依社会客观通念,符合一个反复、延续性之行为概念,属于集合犯实质上一罪关系。犯罪行为人对外违“法”吸收资金,于反复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资金时,其各该当次之犯罪实已成立,仅在评价上以一罪论而已(“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号刑事判决)。

再如,规定:“营业”作为处罚要件,而所谓“营业”,乃是在同一货物销售的范围内,将各个接续的部分行为,如进货、进口、让与等结合成为一个单一行为。

又如,同一处罚的构成要件,在时间上及空间上有紧密的关联的情形下,被多次实现时,如在一个企业内多次违反同一规定,多次无权使用职业标章,未经许可长期经营酒店等,均属于“法律”上的单一行为。再如未经许可擅自建筑,纵然其建筑行为分成数个阶段进行,仍属“法律”上的单一行为。

2.继续犯

继续犯(Dauerordnungswidrigkeit)是指行为人对于因其行为实现处罚要件所发生的违法状态,有意或无意地加以维持,或持续不停止罚锾所要制止的活动。亦即行为人借由其意思发动,而成立违“法”状态,并且同样基于其意思维持该违“法”状态之继续,直到行为人自行终止或放弃该继续行为为止。亦有认为继续犯指行为人之违“法”行为继续存在,且其违“法”之状态继续维持。(“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

在不作为犯,不论是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纯正不作为犯,皆属于继续犯性质。其在继续行为中,偶然中间短时间内停止其不法内容,并不中断继续犯。例如,酒后驾车中途停车一下又继续行驶,即属之。

继续犯行为于违法状态发生时即已经完成。其可归责情形不仅导致违法状态的发生,也包括违法状态的继续维持。例如,持续地收取过高租金,住宅持续作其他目的使用,设置路障持续妨碍交通,持续违规停车,持续超载行驶车辆,持续地不为履行申报义务,持续违反登记义务等,均属之。

继续犯与状态犯不同,“法务部”年4月14日法律决第号函释即谓:按行为人违反行*法上义务之行为结束后,其违法状态仍然存在者,学说上称为状态犯,有关状态犯之处罚构成要件系违反行为本身,而非行为后之违法状态。本案所询“都市计划法”第79条所定违反行*法上义务行为之裁处权时效,请就具体个案事实参酌上开说明本于职权审酌之。唯如认裁处权时效业已失权而不再裁罚,主管机关对该违法状态仍得依该“法”第79条第1项规定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并予指明。

在过失的继续犯,必须行为人在持续的欠缺下述注意的情况下为行为:在未经其进一步的积极作为的情形下,实际上使违规持续进行。例如,行为人因过失而不知负有行为义务(如扣缴税款的义务),而且也没有重新检查的动因,即成立继续不作为的违“法”。倘若可以期待行为人重新检查及决定(例如,行驶于数个被封锁的道路或具有不同速度限制的道路),则不成立继续犯,而构成多次违“法”。

继续犯的行为人纵然在主观责任形态方面,其间由过失提升为故意,或由故意转换成过失,仍不影响继续犯的判断。过失的继续犯也可能存在于:企业经营者持续的不作为,例如,采取防止企业内违反秩序行为(如违法进口货物、行驶超载车辆)的措施(怠于监督)。但于此情形,依其具体情形,也可能变成连续犯。

继续犯的“行为终了”(对于处罚时效开始起算,具有意义),乃是直到“法”状态被废弃之时为止。继续行为的处罚价值,乃在于违“法”状之引起与继续维持。因此,继续犯通常由行为人引起违“法”的状态,并继续实施同一行为,在此范围内,行为人违“法”地维持违“法”状态。

继续犯与状态犯不同,状态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唯其违“法”状态仍然存在。例如,“广播电视法”第45条之1规定未依法定程序架设电台者,处新台币3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锾,其处罚对象为“非‘法’架设行为”,而非“播音行为”,因此其完成架设后,违“法”行为即告终结,如非“法”架设后连续播音,仅属于先前违“法”状态之继续,性质上属于状态犯。又如,建筑完成之违章建筑,也属于状态犯。

有关继续犯的例子,如“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按“山坡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期限,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锾:依‘法’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而未拟具,或水土保持计划未经核定而擅自实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计划实施者”分别为“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12条第1项、第35条第1项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未经申请核准,擅自在台北县双溪乡大平段后寮子小段第地号山坡地开辟道路使用,案经被告于年12月30日派员至现场会勘属实(现场行为虽系始自年间之违规行为,唯该地并无改正至符合规定,被告因此认定该事实行为系自年间持续至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修正后,故引用新修正之罚则处以罚锾),以其有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12条规定,依同“条例”第35条规定裁处新台币6万元罚锾……行*罚并无类似连续犯以一罪论之规定,则连续犯行*罚者自可连续处罚,亦无违一事不二罚之原则。……原告使用系争山坡地之行为持续至年12月30日现场勘验查获时,被告依年新修正违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35条处以罚锾新台币6万元,乃在该条罚锾新台币6万元至30万元之间之最低金额科罚,自无违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可言。

继续犯行为仅于按照自然的观察,其继续行为不再应视为单一行为时,才被中断。如行驶汽车仅短暂地中断,例如,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或于交通号志红灯暂停等,均仍维持其继续行为的特征。但如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则应认为先前的继续行为因此中断。

又如在一段时间暂停,也不应使继续行为中断。例如,贩卖过期货物,虽然经历营业假日而休息,但并未因此中断其贩卖之继续行为。如果行为人嗣后已经知悉其过失的违“法”行为,而在相当长期间及空间的中断之后,又继续为违“法”行为时,不论是出于明知或过失,均应认为原先的继续行为已经中断。

有关继续犯行为,在经行*机关介入的情形,何时中断,而可认为是另一个新的违规行为,就此解释上容有争议:

(1)查获时说

在违规经营加油站的情形,“法务部”认为如果同一地点之违规行为于查获后继续为违规行为,应为属数行为(参照“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自应分别处罚之。

(2)处罚处分时说

此种继续性的违规行为,于处罚处分(送达生效)之后,如当事人继续为违规行为,应属另一行为。

例如,“法务部”认为“停车场法”第37条规定:“违反······第25条或第26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元以上15,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停车场登记证。”停车场业者未依“停车场法”第25条或第26条规定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报请核备,并领得停车场登记证,即开始营业,主管机关即得依上开规定处以罚锾,并责令限期改正,如违规业者届期仍不改正,系属另一违反“行*法”上义务之行为,行*机关得处以行*罚,并得依“法”为行*执行行为。

又如,A公司经人检举自年6月至10月间,经营为他人递送函件、缴费通知单之业务,“交通部”以其违反“邮*法”第6条第1项规定,依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于年4月28日裁处A公司罚锾新台币(以下同)10万元,并命其停止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质文件等营业行为(第1次处罚)。嗣“交通部”另以A公司经人检举于年7月间,递送B之C公司年股东常会议事录,依“行*程序法”第条及第条规定,于年11月5日通知A公司陈述意见,A公司并未于期限内做陈述,遂依举发之证物审查违法事实,认A公司违反“邮*法”第6条第1项规定,依“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于年2月21日科处A公司罚锾新台币40万元,并命立即停止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质文件等营业行为(以下称原处分)。

唯A公司前曾于年5、6月间,多次为他人递送邮件,已被“交通部”于年9月14日践行通知A公司陈述意见程序后,于年12月24日以违反“邮*法”第6条第1项规定,依“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科处罚锾并命立即停止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质文件等营业行为(以下称前处分)。问:原处分处罚之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前处分处罚之一违法营业行为范围内,原处分有无重复处罚而违“法”?

就此“最高行*法院”年11月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也对于继续性行为,采取处罚处分时说:按除“中华邮*公司”及受其委托者外,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营业,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停止该等行为;未停止者,得按次连续处罚:一、违反第6条第1项规定,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为营业者”为“邮*法”第6条第1项、第40条第1款所明定。

本案A公司自年6月起所为持续违反“邮*法”第6条第1项规定之递送信函、缴费通知单之营业行为,经“交通部”于年4月28日依“邮*法”第40条第1款处以罚锾及通知其停止该行为(即第1次处分),该第1次处分书所载违规行为时间,虽仅载为年6月至10月间,唯A公司自年6月起所为之递送信函、缴费通知单之营业行为,为违规事实持续之情形,该持续之违规事实因行*机关介入而区隔为一次违规行为,交通部应不得再就A公司于接获第1次处分书前所为之其他递送信函、缴费通知单之营业行为予以处罚。

嗣“交通部”于年9月14日通知A公司就其另于年5、6月间所为递送信函、缴费通知单之营业行为陈述意见,并于年12月24日处以罚锾并通知其停止该行为(即前处分),此乃处罚A公司于接获第1次处分书后之持续营业行为,该前处分亦有切断A公司于接获前处分书前之违规行为单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对于A公司于接获第1次处分书后至接获前处分书前所为递送信函、缴费通知单之营业行为予以处罚,自不得再就A公司于此期间之任何时段所为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乃“交通部”嗣又于年2月21日对A公司年7月所为营业行为予以处罚(即原处分),有违按次连续处罚之本旨,核与首开规定意旨不符,应认原处分系属违“法”。

理由:其一,除“中华邮*公司”及受其委托者外,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营业,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停止该等行为;未停止者,得按次连续处罚:一、违反第6条第1项规定,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为营业者”为“邮*法”第6条第1项、第40条第1款定有明文。故行为人如有违反“邮*法”第6条第1项之行为,而依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接获多次罚锾处分者,即有发生多次缴纳罚锾或可能受多次裁决罚锾之结果。

按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营业者,以反复实施递送行为为构成要件,在停止营业以前,其违规事实一直存在。对于违规事实-直存在之行为,如考虑该违规事实之存在对公益或公共秩序确有影响,除使主管机关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及时除去该违规事实外,并得借裁处罚锾之次数,作为认定其违规行为之次数,即每裁处罚锾一次,即认定有一次违反“行*法”上义务之行为发生而有一次违规行为,因而对于违规事实持续之行为,为按次连续处罚者,即认定有多次违反“行*法”上义务之行为发生而有多次违规行为,从而对此多次违规行为得予以多次处罚,并不生一行为二罚之问题,与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并无抵触。

唯以按次连续处罚之方式,对违规事实持续之违规行为,评价及计算其法律上之违规次数,并予以多次处罚,其每次处罚既然分别构成一次违规行为,则按次连续处罚之间隔期间是否过密,以致多次处罚是否过当,仍须审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司法院”释字第号解释足资参照。

又按次连续处罚既以违规事实持续存在为前提,而使行*机关每处罚一次即分别构成一次违规行为,显以合理且必要之行*管制行为,作为区隔违规行为次数之标准,除将按次连续处罚之条件及前后处罚之间隔及期间为明确之特别规定,或违规事实改变而非持续存在之情形者外,则前次处罚后之持续违规行为,即为下次处罚之违规事实,始符所谓“按次连续处罚”之本旨。

行*机关如适用按次连续处罚之规定,而于罚锾处分书仅记载裁处前任意部分时段之违规行为,使“时段”在行*机关具体实施之管制行为外,构成另一种任意区隔连续违规行为次数之标准,致行*机关“按次连续”裁处罚锾之处分书未记载部分时段之裁处前违规行为,可能成为另一次罚锾处分之违规事实,而行为人则在以行*机关之具体裁处行为所区隔之一次违规行为之范围内,有受重复处罚之虞,此即与按次连续处罚之制定本旨不符而于“法”有违。

其二,另依“行*程序法”第条、第条之规定,主管机关于对行为人之违规行为作成罚锾处分前通知其陈述意见,其时,主管机关对行人是否有违规行为,非必已产生确信并已为明确之认定;况规定陈述意见程序之目的,系为使主管机关得知行为人之意见,而非提供主管机关以通知行为人停止违规行为之机会,自不得据通知行为人到场陈述意见之事实,切断违规行为之单一性。

其三,A公司自年6月起所为持续违反“邮*法”第6条第1项规定之递送信函、缴费通知单之营业行为,经“交通部”于年4月28日依“邮*法”第40条第1款处以罚锾及通知其停止该行为(即第1次处分),该第1次处分书所载违规行为时间,虽仅载为年6月至10月间,唯A公司自年6月起所为之递送信函、缴费通知单之营业行为,为违规事实持续之情形,揆诸前开说明,该持续之违规事实因行*机关介入而区隔为一次违规行为,“交通部”应不得再就A公司于接获第1次处分书前所为之其他递送信函、缴费通知单之营业行为予以处罚。嗣“交通部”于年9月14日通知A公司就其另于年5、6月间所为递送信函、缴费通知单之营业行为陈述意见,并于年12月24日处以罚锾并通知其停止该行为(即前处分),此乃处罚A公司于接获第1次处分书后之持续营业行为,该前处分亦有切断A公司于接获前处分书前之违规行为单一性之效力。

“交通部”既已对于A公司于接获第1次处分书后至接获前处分书前所为递送信函、缴费通知单之营业行为予以处罚,自不得再就A公司于此期间之任何时段所为违规行为,予以处罚。乃“交通部”嗣又于年2月21日对A公司年7月所为营业行为予以处罚(即原处分),有违按次连续处罚之本旨,核与首开规定意旨不符,应认原处分系属违“法”。

(3)处分确定时说

德国通说认为继续行为原则上并不因为作成罚锾处分(尤其在行为人不知该项罚锾处分的情形)而中断,但于罚锾处分确定之后或是在行*法院判决之后,应认为已经中断。如果行为人在该时点(处分确定或判决时)之后,仍然为违规行为,则重新开始一个新的继续犯行为。德国通说采取此一见解之背景,当系因为处罚处分之后,在权利救济过程中,第一审法院仍得斟酌罚锾处分后之违规事实,并得为不利于当事人之变更,判决变更或加重处罚。

(4)检讨

如果采取查获时说,则因行*机关有时于调查现场仍须调查相关事证,无法当场立即认定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且义务人可能尚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以致无法停止其违法行为,因此以查获时中断继续犯行为,而从新起算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并非十分妥当。

如果采取处罚处分时说,因为行*机关已经以公权力确认行为违法,而加以制裁处罚处分,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且于处分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已经知悉其行为构成违“法”,也可期待其停止违法行为。倘若其不停止违法行为,则从新起算一个新的违规行为,应属合理。

唯如采取处分确定时说,固然使法律关系更加明确,但当事人于争讼程序进行中,仍可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而不必另行处罚,无异鼓励或纵容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而有害行*目的之达成。

因此比较各说,本书认为应采取折中说,亦即原则上采取处罚处分时说。但在例外情形,如已经特别规定查获确认违规行为时,即应通知违规事实(或同时命令改善)时,则在主管机关确认违规事实而为通知(或一并命令改善)处分送达时(嗣后会接续进行处罚处分),即可认为中断其违规行为,在接受通知后,如仍继续进行违规行为时,应可认为重新为另一违规行为,自得另案处罚。

例如,“劳动检查法”第25条规定:劳动检查员对于事业单位之检查结果,应报由所属劳动检查机构依法处理;其有违反劳动“法令”规定事项者,劳动检查机构并应于10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并副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督促改善。……”将违规事实通知事业单位立即改正,即可认为属于上述例外情形。

3.连续犯

连续犯(DiefortgesetzteHandlung)指行为人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数个同种类之行为,在空间及时间上具有紧密关联性,而侵害同种类之法益行为。早年连续犯被认为属于法律上一行为之一种。在秩序罚理论上将连续犯作为法律上单一行为,而以一行为加以处罚,主要考虑到对于连续数次违法行为如果分别处罚,又采取“累积并罚原则”,则罚锾总额可能过巨,而过于严苛(刑法之连续犯虽然数罪并罚,但透过合并定应执行刑,以缓和处罚效果),因此,本于比例原则,只核定一个罚锾处分。

连续犯的前提要件:客观上要件如下/p>

(1)个别的行为必须侵害相同法益。

(2)各个行为在外观上的经过是同一种类。

(3)各个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空间上及时间上的关联性。

在主观上必须各个行为是基于“整体的概括犯意”为之,亦即行为人自始或至迟于最后的个别行为终了之前,想要经由数个有基本的牵连关系的个别行为,实现整体的结果。但有认为基于连续的犯意,即为已足。

由于连续犯在“法律”上评价为一个行为,因此得仅处以一个罚锾。

另有认为,“行*罚法”对于连续违“法”行为既无明文规定,仍应视个别状况做判断,若连续犯之情形,符合个别行为间具有“时空紧密关联”,属“自然单一行为”时,仍得视为一行为。例如,在短时间内违规连续张贴广告。

就此亦有不采连续犯的概念,而以重复行为称之,所谓重复行为,是指在某一密切的时间、空间关联内,以同一方式重复实施违反行*法上义务构成要件行为,而因其特殊的相互依存关系,可认为属于法律上单一行为,如多次向多人违“法”搜集个人资料,多次非“法”雇用外劳,多次违反标价义务等。此项重复行为,必须出于相同动机,单一目的性,处罚“法规”之保障目的相同,且多次违反只是量的增加,外观上可认为系同一违法方式为之。

有关违规之贴广告物污染地面之行为,以往实务上似倾向于多数行为,较乏一行为之观念,如“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有述:若污染定着物二处以上时,应按被污染定着物之处数,分别处罚。原告既有污染多处定着物之情事,自非基于一个行为所为,至其行为是否基于同一动机、目的或概括意思与行为个数无关,行*罚与刑事罚之性质不同,“刑法”第55条、第56条规定,于行*罚并不适用,原告诉称其违规张贴广告纸三张,系出于一行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号解释,认只能罚一次云云,系属误解,自无可采。

本案原告张贴之商业广告纸一为“状元英语补习班”,一为“美美缝纫班”之招生广告,无论被告机关执行人员发现上开广告贴纸,是否同时或原告张贴上开贴纸是否同时一次完成,均难认属单纯之一行为。(“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

“原告于二个不同之处所,张贴同一样式之广告则属二次之违规行为,被告机关依其违规行为情形分别科处罚锾,亦非无据。”(“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

(1)连续违规广告之行为数认定标准

连续在大众传播媒体(如报纸或电视)为虚伪不实广告(如药物广告、食品广告或色情广告等)的情形,有采取“每日一行为说”,认为每日之行为为一行为,如连续刊登3日则为3个行为;有采取“查获行为说”,认为每次查获通知其违规事实时,视为一行为;另有采取“行*处分——行为说”,认为行*机关作成科处罚锾的行*处分之前的阶段性连续违规行为视为一行为,故以行*处分中断其连续性一行为,在处罚处分之后,如继续为违规行为时,则构成另一个行为。本书赞同上述“行*处分一行为说”,盖因此说适用结果,较为符合比例原则,不至于过于严苛,且对于该阶段性连续违规行为,虽然视为“法律”上一行为,但仍可衡量其违规情节轻重,从重或从轻处罚(如按照其广告数量多寡作为裁罚轻重之基准)。

(2)每一则广告构成一个违规行为

实务上有反对连续犯视为一行为者,如“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认为“行*罚并无类似连续犯以一罪论之规定,则连续犯行*罚者自可连续处罚,亦无违一事不二罚之原则”。又如“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有述:原判决已叙明:上诉人主观上基于一个概括犯意,客观上先后数行为,逐次实施,乃属数个违章行为之连续犯,此情形在行*秩序罚之评价上,应成立数个违反“行*法”义务之行为,自应依“行*罚法”第25条规定,分别处罚之。上诉人所引学者对于法律上一行为之见解,仅止于境外立法例及学说之探讨,行*罚实务上所谓一行为,通说均指自然意义之一行为而言,并不包括“法律”上之一行为,此与“刑法”采“法律”上一行为之概念者有别(“刑法”修正后亦已废止连续犯之规定),上诉意旨泛引学说及“刑法”之概念,指摘原判决对于行为数之认定有违“行*罚法”第24条规定及“司法院”释字第号解释之意旨,核无足采。

在广播电视违法播送广告之违规行为次数之认定基准上,台北高等行*法院年度诉字第号判决认为:原告又主张其于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2日间所为刊播系争广告之行为,乃系基于同一行为意思,刊登同一托播人同一托播广告之法律上单一行为,原告分别刊播广告之行为,应为一行为,被告前后共做出8件裁处书,违反一行为不两罚原则云云。经查:

按“行*罚法”上固有一行为不二罚原则,然所谓一行为应如何判系,在判断标准上,有以“法律”规定义务数或制定目的作为判定基准。盖“行*法”具有合目的性与技术性,“行*法”上之行为,可以透过“法律”规定与制定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过制定技术予以量化。在制定技术直接规定上,有以时间、空间或行为以条文类型化加以规定。亦即行*不法行为的个数,最客观的方法,莫如“法律”的规定,而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下,则依制定目的及“法”规范义务的态样,判断行为义务的个数。又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违反“行*法”上义务行为所产生之效果,亦可以作为拟制所考虑之要素,以广告为例,考虑到广告之效力是依其使用之传播媒体决定,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顾客群诉求,一次广告或一次宣传即有其单一之危害性产生,自有独立处罚之必要与价值。

上述判决并经“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支持:“系争广告播送之日期及时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顾客群诉求,一次广告即有其单一之危害性产生,应认为一次播送广告即为单一行为,应分别处罚,被上诉人所为八件行*处分中,其处罚播送之次数或有不间,或为便宜之措施,然其并无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要可认定。”

(3)依比例原则,以行*机关裁处罚锾之次数,作为认定其违规行为之次数

“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制定者对于违规事实一直存在之行为,如考虑该违规事实之存在对公益或公共秩序确有影响,除使主管机关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及时除去该违规事实外,并得借裁处罚锾之次数,作为认定其违规行为之次数,即每裁处罚锾一次,即认定有一次违反“行*法”上义务之行为发生而有一次违规行为,因而对于违规事实持续之行为,为按次连续处罚者,即认定有多次违反“行*法”上义务之行为发生而有多次违规行为,从而对此多次违规行为得予以多次处罚,并不生一行为二罚之问题,与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并无抵触。

唯以按次连续处罚之方式,对违规事实持续之违规行为,评价及计算其“法律”上之违规次数,并予以多次处罚,其每次处罚既然各别构成一次违规行为,则按次连续处罚之间隔期间是否过密,以致多次处罚是否过当,仍须审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司法院”释字第号解释足资参照。

又按次连续处罚既以违规事实持续存在为前提,而使行*机关每处罚一次即分别构成一次违规行为,显以合理且必要之行*管制行为,作为区隔违规行为次数之标准,除“法律”将按次连续处罚之条件及前后处罚之间隔及期间为明确之特别规定,或违规事实改变而非持续存在之情形者外,则前次处罚后之持续违规行为,即为下次处罚之违规事实,始符所谓“按次连续处罚”之本旨。

行*机关如适用按次连续处罚之规定,而于罚锾处分书仅记载裁处前任意部分时段之违规行为,使“时段”在行*机关具体实施之管制行为外,构成另一种任意区隔连续违规行为次数之标准,致行*机关“按次连续”裁处罚锾之处分书未记载部分时段之裁处前违规行为,可能成为另一次罚锾处分之违规事实,而行为人则在“法律”以行*机关之具体裁处行为所区隔之一次违规行为之范围内,有受重复处罚之虞,此即与按次连续处罚之制定本旨不符而于“法”有违(本院年度11月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参照)。

复按“药物广告在核准登载、刊播期间不得变更原核准事项”,“违反第66条第2项规定,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锾”,为上揭“药事法”第66条第2项及第92条第4项所明定。准此可知,药物广告在核准登载、刊播期间有不得变更原核准事项之“行*法”上义务;苟于核准登载、刊播之期间,违反该“行*法”上义务,即得处以新台币2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之罚锾。又药物广告系为获得财产而从事之经济活动,倘药物广告之行为人违规登载、刊播与核准事项不符之广告,即应受处罚。而该违规广告可能为一次或长期持续反复实施之多次广告行为,在停止登载、刊播以前,其违规事实一直存在,而与前揭决议所示以递送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营业,其违法行为可能为一次或长期持续反复实施之多次递送行为相似,参照上揭决议意旨,并考虑药物广告行为之特性与其处罚金额(新台币20万元至万元),应认持续之药物违规广告,得借裁处罚锾之次数,作为认定其违规行为之次数。

即因行*机关介入而区隔(切断)为一次违规行为,行*机关不得再就行为人接获处分书前所为之其他违规广告予以处罚。唯应特别注意者,凡经行*机关介入而区隔(切断)为一次违规行为时,倘该次处罚之违法广告则数愈多(一行为数举动),该违“法”行为之不法内涵升高,即所谓“违法行为之量的增加”,行*机关即得于规定罚锾额度内予以斟酌加重处罚。“行*院卫生署”年3月20日卫署药字第0918107号函颁布之“药物化妆品广告违规案件处罚原则”,就药物违规广告行为数之认定,即以行*机关裁处罚锾之次数,作为认定其违规行为之次数(以处分违规时点作为区别不同次处罚之标准,亦即以同产品之处分书收到3日后再有违规者,方属另一次行为之处罚),并视该次违规行为之广告则数,而酌加其罚锾金额,与规范意旨及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尚无违背。

上述见解,参酌释字第号解释及“最高行*法院”年度11月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以及一行为之处罚额度非轻(20万元至万元),本于比例原则及行*管制目的而为一行为之解释,值得高度肯定。

三、一行为的判断

(一)判断原则

决定一行为的定义,应回到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的思考,就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针对该国《基本法》第条第3项所谓的同一事实(事件),定义为根据自然的观点,所要判断的单一的生活事件,这个事件是一个历史的流程,以时间和事实内容为界限,所谓自然的观点,就是一般生活经验上的理解。所以,一事脱离不了一行为,一行为脱离不了社会生活经验的认知,也就是所谓自然的理解。《基本法》第条第3项规定之“事件”,则是“依自然观点去判断的一段生活过程”(nachnatücherAuffassungzubeurteilendeeinheitlicheLebensvorlang)。

因此,“一行为不二罚原则”适用在刑罚领域,所称一行为一般系指自然单一行为,盖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毕竟是基本权之一种,自当以基本权主体一法律门外汉之一般民众的观点来定义一行为,且刑罚严重影响人民权利,将一行为解为自然单一行为对人民较为有利。

“一行为不二罚原则”适用在秩序罚领域,除“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也应采“依自然观点去判断的一段生活过程”。

(二)“法规”特别规定

在秩序罚领域所适用之“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其所称之一行为,释字第号解释认为应不以自然单一行为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所特别划定的单一行为。因秩序罚重在行*管制目的之达成,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务领域,有透过“立法”,将某类型自然单一行为“切割”成数个“法律”的单一行为,进而分别评价、处罚,始能达成行*管制目的之情形,而只要行*管制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具有相同位阶,基于体系与和谐解释,在诠释、理解“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时,将“法律”单一行为纳入一行为概念,自有其必要与正当性。故“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其授权规定之法规命令得特别规定对违规停车行为每逾两小时举发、处罚一次,亦即将违规停车之自然单一行为,以每两小时举发一次为单位,“切割”成数个“法律”上单一行为,进而分别处罚。

现行“法规”中可认为对于一行为有特别规定者,例如:

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商业登记法”第32条规定:“违反第3条规定,未经登记即行开业者,其行为人各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仍拒不停业者,得按月连续处罚。”其中按月连续处罚,可认为是认定违规营业行为按月计算一个行为。

2.环保法规中按日连续处罚规定,也可认为是每日的违规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

3.“噪音管制法”第23条规定:“违反第8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处罚。”其中按次处罚,可认为应按违规行为次数处罚,至于一行为次数如何判断,理论上可能以稽查次数、查获次数、查获通知或行*处分来区分。如因未遵行主管机关之命令者,按次处罚,为一继续性违规行为,属应作为而不作为继续犯,似应以行*处分中断理论来认定一违规行为次数。

4.“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5条之1第2项规定:“第7条之2之径行举发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连续举发:一、径行举发汽车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条第1项、第2项之情形,其违规地点相距6公里以上、违规时间相隔6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但其违规地点在隧道内者,不在此限。二、径行举发汽车有第56条第1项或第57条规定之情形,而驾驶人、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汽车修理业不在场或未能将汽车移置每逾2小时。”故行车超速,以“相距6公里以上、违规时间相隔6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作为判断一行为的标准。

(三)一行为判断基准争议之探讨

一个行为的判断,常有各种争议。在此如从法益的侵害观点加以观察,有下列数说:

1.最狭义说:限于同一“法规”之管制目的之想象竞合犯说。

以往实务上有主张应以一项法律之一个管制目的,作为认定是否为一个行为的基准(仅承认限于同一法规之管制目的之想象竞合犯)。因此,一事实行为分别违反不同法律之规定者,即非属一事,或一行为,应分别处罚。此说对于一行为的认定最为狭隘,例如:

“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有述:行*法上所谓“一事”或“一行为”,系以一项“法律”之一个管制目的为认定基础。因此,一事实行为分别违反不同“法律”之规定者,即非属一事,或一行为,应分别处罚,除有明文规定免罚者外,尚无一事不二罚法理之适用。经查,本案被上诉人之系争建筑物,原核准用途为集合住宅,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变更使用为电子游艺场业……上诉人爰认被上诉人违反“建筑法”第73条规定,依同“法”第90条规定,科处被上诉人罚锾30万元,并勒令停止使用,经核并无不合。

被上诉人虽以上诉人前认被上诉人违反“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28条规定……科处被上诉人30万元罚锾,并命于7日内将电子游戏机搬离;另亦认被上诉人违反“商业登记法”第8条第3项、第33条第1项规定·……处被上诉人罚锾3万元,并命即停止经营登记范围外业务,复认被上诉人违反“建筑法”第73条、第90条规定,对其科处罚锾,显系重复处罚云云。唯“建筑法”与“商业登记法”、“电子游戏场管理条例”之管制目的不同,被上诉人前开行为,尚难认系一行为,揆之前开说明,上诉人分别依前开规定,对被上诉人科处罚锾,尚无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又如“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有述:上诉人未经申请领得系争建筑物变更使用执照,即擅自于系争建筑物违规使用为归属为B类第1组之信息休闲服务业。……上诉人被查获二个违章行为:一为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业务之行为;二为未经领得变更使用执照而变更建筑物使用之行为。前者依“商业登记法”之规定,处罚非法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业务之行为;后者则依“建筑法”之规定,处罚未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之行为;其处罚之行为、要件、依据及目的,均非相同,不生一事二罚或双重处罚之问题。上诉人为系争建筑物之使用人,其未经许可变更使用而违规,以之为受处分人,自无不合。

2.狭义说:主要承认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说——在不同“行*法规”中,只要处罚的行*目的相同,即可承认一行为。

另有主张应以处罚目的是否相同,作为判断一行为的依据。亦即对行为数之判断,应就“行为外观”以及“该行为所应履行法规要求义务整体”观察之。此说对于一行为的认定,主要是以各个法规的行*目的之性质是否同种类,作为判断基准(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如果其违反各该法规的行*目的不同时,则并非一个行为,而应评价为数个行为。

例如,一个经济活动,同时违反商业活动之“管理法规”与建筑场所之“管理法规”,二者目的不同,构成要件也不同,因此应认定为数个行为。

又如,“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有述:上诉人于该址未经申请领得变更使用执照,即从事以磁盘、光盘或网络下载游戏提供消费者游戏娱乐之营业形态,显有擅自跨类跨组变更系争建物使用用途之违规情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建筑法”第73条规定,而依同“法”第90条第1项规定处6万元罚锾,并勒令停止违规使用,于法尚无不合。次查违反“建筑法”第73条后段,依同“法”第90条第1项规定处罚,系处罚其未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之行为,而违反“商业登记法”第8条第3项,依同“法”第33条第1项之规定处罚,系处罚行为人经营登记以外之业务之违章行为,二者处罚之行为、要件、依据及目的均不相同,不生一事数罚之问题。上诉人主张已被依违反“商业登记法”第8条第3项按同“法”第33条第1项处罚,本案再以违反“建筑法”第73条后段、依同“法”第90条第1项之规定处罚,有一事二罚之违法,尚有误会。

依据此说,是否为一行为,应分别观察:

首先,在外观上属于单一行为,而并无继续性或连续性行为,且法规并无要求当事人一定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则其一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的法规(包括不同种类性质目的的行*法规),应评价为一行为,属想象竞合或法规竞合的情形。

其次,在一个继续性(或连续性)行为,如不同的“行*法规”要求营业人采取数个不同的作为义务,例如,申请变更营业登记、申请变更使用执照义务等,此类基于不同行*目的要求营业人为一定之作为,如有违反,原则上应评价为“数个行为”。

例如,“建筑法”与“商业登记法”(或“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之行*目的不同,其违规处罚性质也不同,若一个继续性营业行为依据各该法规,应作为(申请变更使用执照义务、申请变更营业登记)而不作为,即构成数个违规行为,应分别处罚(于此情形,并不承认不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

最后,反之,一个继续性营业行为,如果有违反数个性质相同的行*目的之法规,则可视为一行为(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

例如,下列情形,则可视为一行为:

其一,“商业登记法”与“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关于登记或许可义务,其行*目的相同,其违规的处罚性质相同。

其二,“建筑法”与“都市计划法”规定有关禁止违规使用,其行*目的与处罚性质相同。

3.广义说: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与不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说,亦即一个事实行为纵然触犯数个不同行*目的之法规,仍应认为一个行为。

一行为或多数行为的判断标准,学者认为有下述三个重要标准:(1)内在的意志决定之多寡。(2)对外表露活动的数量。(3)法规范对该行为的评价。

此说对于一行为的认定,不问其所违反的各个法规的行*目的是否相同,均认定为一行为(承认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与不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其认定较为广泛,特别着重比例原则的要求。

依此标准,如果事实上一行为,同时违反分属不同法律之二条法规,侵犯二个不同法益,仍属一个行为,应从重处罚,即可达成二个法规的行*目的,毋庸并罚,以符合比例原则。

例如,“最高行*法院”年度判字第号判决亦认为:“一事不两罚”(包括一事不再罚),乃现代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则,此乃避免因规定之错综复杂,致民众单一违反“行*法”义务之行为,遭受数个不同“法律”之处罚,而使民众承受过度不利之后果。

所谓单一行为,包括自然的单一行为及法律的单一行为在内。本案依原审认定之事实,上诉人并未将系争建物整修改变结构,仅有一未经许可擅自将系争建物变更使用为“电子游艺场业”之违法行为,亦即上诉人仅有在其开设之杂货店擅自摆设电玩五台营业之单一行为,至臻明确。是以,上诉人之一行为致违反“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或“商业登记法”(指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及“建筑法”规定(指未经领得变更使用执照,擅自变更使用建筑物),两者应择一从重处断,始符法制。唯被上诉人若择一处罚确定,应认已达行*罚之目的,自不得再为科罚。

“最高行*法院”年6月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也采取上述见解:按“一行为不二罚”乃现代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则,此系避免因规定之错综复杂,致民众之同一行为,遭受数个不同“法律”之处罚,而承受过度不利之后果。查“建筑法”第91条第1项第1款及“商业登记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系以未经核准变更使用或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行为为处罚条件。亦即单纯不申办之不作为尚未该当于构成要件,而须俟其有变更使用之作为时,始得加以处罚。本案行为人并未改变建筑物结构,仅有一未经许可擅将系争建物变更营业而使用之行为(如仅摆放电子游戏机),而同时符合“建筑法”第91条第1项第1款及“商业登记法”第33条第1项之处罚规定,应择一从重处断。

4.本书见解

上述各说,各有其立论依据。本书认为上述第三说较为符合上述一个行为的判断原则“依自然观点去判断的一段生活过程”。

就此“行*罚法”第24条制定理由也指出:所谓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处罚锾,如在防制区内之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产生明显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者,除违反“空气污染防制法”第31条第1项第1款规定,应依同“法”第60条第1项处以罚锾外,同时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2条第1项第2款或第3款应科处罚锾之规定。

因行为单一,且违反数个规定之效果均为罚锾,处罚种类相同,从其一重处罚已足达成行*目的,故仅得裁处一个罚锾,爰为第一项规定,并明定依罚锾额最高之规定裁处及裁处最低额之限制。上述举例之行为,涉及空气污染防制的环境保护目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的,二者行*目的不同,而制定者认为属于一个行为,并不重复处罚。

故对于一行为的认定,只要属于一个自然意义的事实行为,亦即从事一个经济活动,则不问其所违反的各个“法规”的行*目的是否相同,均可认定为一行为。

例如,未经许可擅自设立老人福利机构,可能涉及违反下述规定:

其一,“老人福利法”第45条规定,设立老人福利机构未依第36条第1项规定申请设立许可,或应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未依第36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期限办理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锾及公告其姓名,并限期令其改善。

于前项限期改善期间,不得增加收容老人,违者另处其负责人新台币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经依第1项规定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再处其负责人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锾,并令于1个月内对于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转介安置;其无法办理时,由主管机关协助之,负责人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锾。

其二,“建筑法”第73条第2项规定,未经核准变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筑物者,而依同“法”第91条第1项第1款规定(罚锾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处理。

则可分下述情形处理:

一是有擅自变更建筑物构造者,为二行为,应并罚(分别依“老人福利法”第45条第1项、第2项及“建筑法”第91条第1项第1款规定处罚)。

二是未有变更建筑物构造者,为一行为,择一从重依据“建筑法”第91条第1项第1款规定处罚。

三是如在一定规模以下之变更,依“建筑法”第73条第2项但书规定,毋庸办理使用执照之变更时,则不涉及违反“建筑法”,应仅依“老人福利法”第45条第1项、第2项规定处罚即可。

至于如果一个行为涉及违反数个“行*法规”,而各该“法律”规定的行*目的性质相同时,则一般涉及特别法与普通法的适用关系,应优先依据特别法规定处理(特别法的处罚可能较重,也可能较轻),亦即涉及“法规”竞合,而不涉及“行*罚法”所谓一行为不二罚问题。

四、一行为不二罚

(一)一行为违反数个秩序罚规定

“行*罚法”第24条规定: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处罚锾者,依罚锾额最高之规定裁处。但裁处之额度,不得低于各该规定之罚锾最低额。前项违反“行*法”上义务行为,除应处罚锾外,另有没入或其他种类行*罚之处罚者,得依该规定并为裁处。但其处罚种类相同,如从一重处罚已足以达成行*目的者,不得重复裁处。一行为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他“行*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受处罚,如已裁处拘留者,不再受罚锾之处罚。

单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法”上义务规定而均应受罚锾之处罚者,除另有没入或其他种类行*罚,因其处罚种类不同而得并为裁处外,仅得依罚锾额最高之规定裁处,以保障人权,并就其裁处罚锾之最低额予以规定,以资限制。

又一行为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他“行*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受处罚致发生竞合疑义时,因由法院裁处拘留者,已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基于司法程序优先之原则,爰明定不再受罚锾之处罚。

1.对于不同的处罚对象分别处罚,并无违反一行为不二罚原则

“行*罚法”第24条第1项规定: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处罚锾者,依“法”定罚锾额最高之规定裁处。但裁处之额度,不得低于各该规定之罚锾最低额。此一行为不二罚,系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为而受二次以上之处罚而言。

例如,营造业因停业未办理停业登记(“公司法”第条第4项、“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办法”第10条参照),经“公司法”主管机关依“公司法”第条第6项规定裁罚,其对象为“代表公司之负责人”,营造业因同一停业行为未依“营造业法”第20条规定将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送缴主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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