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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公益诉讼,关于要不要ldquo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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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按

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在私法领域有严格的限值。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中,出现了高频支持率。对此,阙占文等学者分析论证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考虑比例原则,结合加害者主观意图、损害后果和其他救济方式的可获得性。本案作为否定“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惯性”作法之判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企业已经进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整改行动初见成效及在厂区建设旅游景区改善了当地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认为非必要以判决方式要求其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在这一节认定上,有突破,较新颖。

(本图来自阙占文:《赔礼道歉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及其限制》,载《*法论坛》第37卷第4期。)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某有限公司

原审支持起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两江中心)与上诉人萍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支持起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萍乡市检察院)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期间,两江中心于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某公司自年9月1日至年6月30日期间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环境空气损害进行鉴定,以确认超标排放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程度及损害赔偿数额。

评估意见结果显示:年9月至年6月期间,某公司烟尘累计超标排放天数为天,累计超标废气量为.97立方米,累计超标排放量达.04公斤,虚拟治理成本.25元;二氧化硫累计超标排放天数为天,累计超标排放废气量为.00立方米,累计超标排放二氧化硫.10公斤,虚拟治理成本.29元;综上,某公司在年9月至年6月,大气污染物烟尘和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虚拟治理成本为.54元,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可查看方法全文)附表-1利用虚拟治理成本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原则,本项目所在区域属于环境空气功能二类区,环境空间损害数额是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鉴于废气累计超标排放时间长,环境空气损害严重,本次取最大值5倍,则量化环境空气损害数额为.7元。此次评估花费共计23万元,该笔费用已经全部由某公司先行垫付。

另查明,年1月13日至年4月12日期间,某公司为其新建、改建、扩建环保工程及购买环保设备花费共计.43元,其中包括对安源炼铁厂3#转炉一次除尘改造、安源炼铁厂m2烧结机新建镁法烟气脱硫及湿式静电除尘系统等。此外,年12月至年6月,某公司为将其安源生产厂区打造为3A景区,累计投资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

1.两江中心关于要求某公司对其年8月15日以前的超排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2.某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其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

3.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方式及具体赔偿金额。

争议焦点一:某公司抗辩称两江中心要求某公司对其年8月15日以前的超排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持续性的,从整体上看是不可分割的,并非因其特定的某一日排放是否达标而影响其整个违法超标排放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截止到具体某一日已经完全实现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故两江中心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某公司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其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

1.环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某一向环境中排放物质或能量的行为致使该物质或能量在环境中的数量、浓度超出了适用于该环境的质量标准或超出人类生产生活适用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案中,某公司自年以来,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及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进行行*处罚多次,处罚金额共计余万元,并因该公司安源生产区3#烧结机机头出口外排废气颗粒物浓度超标被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治。经江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年9月至年6月期间,某公司烟尘累计超标排放天数天,二氧化硫累计超标排放天。此外,某公司答辩意见也对其部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认可。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在年9月至年6月期间,超标向大气中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相关主体就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已经带来实际的损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大气污染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及广泛性。行为人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的浓度和总量超过环境容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时,就会导致环境质量发生质的变化而产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以环境为媒介发生,其结果不仅可以直接造成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破坏,还会由于人类对环境的利用关系而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某公司作为一家大型钢铁企业,在萍乡辖区内具有多个生产区,其中安源生产区系该公司的主要生产区,位于萍乡市安源区旁,厂区周边即居民区,且距离萍乡市区较近。大气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相较于水污染、噪声污染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并非那么显而易见。众所周知,人类只有通过呼吸空气维系生命运转,若人类长期在空气中污染物含量超标的环境下生存,必然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威胁,甚至危及生命。某公司超标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是酸雨的前导物,超标排放可导致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属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两江中心请求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方式及具体赔偿金额。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规定,某公司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巨大风险,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2.关于两江中心请求某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诉讼请求。首先,停止侵害针对的是侵害已经开始并处于持续状态,但是有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公司自年9月起即向大气长期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而自本案立案受理后截止到本案宣判前某公司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尚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在其生产过程中仍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公司虽近年来投入了大量资金对生产设备、环保工程进行技术改进,但完善、改进是一个持续和不断增进的过程,结合两江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对某公司整改举措充分肯定的基础上,仍有必要以判决的形式提示和要求某公司继续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完善、改进其生产设备及环保工程,避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再次发生。所以,某公司不得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

3.关于两江中心请求某公司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的诉讼请求。消除危险,是指侵权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而具体到本案中,消除危险应指消除可能的环境危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的排放污染物行为具体造成了何种危害,在此基础要求某公司消除危险无事实依据。且两江中心已经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某公司在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前提下,所谓的危险也即不存在。故此,两江中心要求某公司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两江中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规定,判决:

一、某公司不得超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62元,评估费23万元,以上共计.62元(其中23万元评估费已经由某公司支付完毕);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两江中心支付其为本案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元;

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江西省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由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

五、驳回两江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案涉《评估意见》确定的虚拟治理成本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有无充分依据?

(1)某公司年8月15日之前的超排金额应否扣减?

(2)评估区域中污染物浓度未超过基线20%的部分应否扣减?

(3)一审判决对虚拟治理成本倍数的认定是否合理?

2.两江中心要求某公司消除危险的诉请应否支持?

3.某公司请求撤销赔礼道歉的诉请应否支持?

对以上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评估意见》确定的虚拟治理成本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有无充分依据的问题。

(一)某公司年8月15日之前的超排金额应否扣减。大气污染产生的损害复杂多变且具有隐蔽性、迟延性和不确定性。本案中,某公司排放的污染物对生态环境及社会民众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据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年2月作出的《评估意见》,年9月至年6月期间,某公司超标排放烟尘和废气,一审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定。在持续侵权行为中,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两江中心于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某公司主张本案部分排污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评估区域中污染物浓度未超过基线20%的部分应否扣减。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GB/T.1—)自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3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确定应满足以下任一条件“a)评估区环境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海水中特征污染物浓度或相关理化指标超过基线;b)……”。鉴于该标准实施以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已不再适用,故本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确定应参照新标准执行。因此,某公司关于评估区域中污染物浓度未超过基线20%的部分应否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对虚拟治理成本倍数的认定是否合理。两江中心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号,该指导案例并未对人民法院如何采信鉴定意见做出规范要求,而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行使了自由裁量权。本案中,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的规定,某公司排污区域属于环境空气功能Ⅱ类区,环境空气损害数额是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某公司为推动萍乡经济发展所作努力,及其自年9月起为新建、改建、扩建环保工程及购买环保设备投入较多,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款项本身也是用于当地环境治理等情况,在《评估意见》的基础上,酌定某公司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承担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两江中心关于应按虚拟治理成本的5倍计算本案生态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江中心要求某公司消除危险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一审起诉时,两江中心就消除危险所提诉请为“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因该项诉请过于宽泛、不够具体,经一审法院释明,两江中心将该项诉请明确为:1.要求某公司停止超标排放;2.要求某公司进行精细化管理;3.要求某公司正确使用在线监测数据。本院认为,两江中心针对消除危险诉请所提“要求某公司停止超标排放”的内容,与其“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第一项诉请重复。鉴于一审法院已判决某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且某公司就该项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二)两江中心针对消除危险诉请所提另两点内容,即:“要求某公司进行精细化管理”“要求某公司正确使用在线监测数据”,涉及的是某公司消除危险应采取的具体举措,属于环保行*执法部门的职能范畴,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两江中心以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公司请求撤销赔礼道歉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责任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有多种,赔礼道歉系其中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否适用赔礼道歉,关键在于责任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对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活的权益造成精神损害。本案中,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除了污染环境外,给当地民众也造成了一定的环境精神权益损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毋庸置疑。但一方面,通过两江中心提起的某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及本案这两起诉讼案件,某公司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及企业应承担环境治理的主体责任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在某公司采取投入运行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改进生产工艺等举措后,其各生产工序颗粒物浓度等目前均实现达标排放,部分工序还符合国家超低排放标准。某公司落实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的整改行动初见成效,且获得萍乡市生态环境局认可。另一方面,某公司在其安源厂区建设的方大某铁工业旅游景区,已获批国家3A级旅游景区,该举措对改善当地生态环境,满足社会公众生态需求具有积极意义。本院认为,企业的实际行动相比赔礼道歉更能弥补民众的精神权益损害。此外,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既要考虑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也应考虑企业经济利益和长远发展。且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与企业发展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社会进步和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某公司对本次事件给社会公众精神权益造成的损害,已在采取积极行动进行弥补。在此情况下,非必要以判决方式要求其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从有利于企业的后续发展出发,本院对某公司请求撤销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某公司仍应继续加大环保投入,规范自身经营行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两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元,合计.37元,由萍乡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训荣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余晴

书记员万苗苗

来源:裁判文书网

编辑:J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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